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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经鉴定机构伤残评定,张先生的伤残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2011年7月,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近13万。法庭在审理中查明,张先生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象赵某是张先生的妻子,赵某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Ⅲ期、2型糖尿病,已无劳动能力。
法院认为,张先生的妻子赵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先生与其妻形成扶养关系,因此,赵某应当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故对张先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先生各项经济损失约11.6万元。
承办法官判后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般来说,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和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在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应当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范围,而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